文林苑都更案一事,王家表達「無意參與」,歷經三年有餘,在官司敗訴之後,遭北市府代為拆除,以令都更進行。
強制拆除王家,乃違憲之事。
說明理由:
一、憲法條文與都更條例
1、憲法條文:
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憲法乃根本大法,所有法律與憲法抵觸無效!
2、都更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憲法條文與都更條例說明:
1、由文字上理解即可明白憲法,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力:居住自由、財產權、土地所有權及法律保留原則(在沒有必要之下,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都更條例第1條之目的自明;第25條之一即是「多數決」;第36條即是公權力代為拆遷之法律條文。
三、違憲理由:
1、所謂都更案之公共利益:
a、法律為:促進「都市整體」之更新,以增進居住人民之整體環境品質、生活與安全品質;故而並非為滿足建商之最佳利潤為目的。
b、多人共有一物之多數決概念:
x、與自家人共有:例如土地、房產…等財產物,乃「親屬」家人共有,自屬其「自家人」之多數決使用,以為決定。
y、與他人共有:例如公寓、合資或合力…等所擁有之財產物,自屬其「共有」之多數決使用,以為決定。
z、屬全國人民共有之公共利益,諸如道路、橋樑…等公共建設,自其「全國人民」之公共利益,以為決定。
2、都更條例以「多數決」決定他人財產之使用自由權力,並無公共利益之存在,此乃違憲。
該36戶乃「同意都更」與「不同意都更」之王家,並未有任何「共有」之情形,只在於建商「劃地」劃入始成為「一」,此項劃入動作,沒有任何符合「普遍性」之公共利益,只有「36戶同意戶」與建商之「利益」。雖然都更後,王家仍可擁有「住居地」,但已違反王家「意願」並改變「原貌」。整理如下:
a、建商劃地之目的,乃為其營建利益,並非「普遍性」(全國性)之公共利益,建商何以可代國家行使「公權力」而任意「劃地」?
b、同意戶與不同意戶,只在土地相鄰,並非共用「一地」,其都更建築,應以「同意戶」之土地範圍實施。
c、多數決應使用在其36同意戶之範圍內,不應超出範圍以強制劃分未在「共有」財產之情下,將他人私有財產進行多數決。
d、王家要都更與否,在於其「自家人」多數決,來決定其財產處分方式,與其他36戶無關,更與建商無關。
3、都更條例,違憲法條在於第25條之一:
第25條之一: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上述條文以「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云。未明定「協議合建」者為何及詳細內容。
如今其協議之主導方式,以建商為主,而建商之劃地以「任其意」方式為之,如此法條之「不確定」空間,建商「任其意」為之,則將使人民權力損失,王家即是一例。
由於第25條之一違憲,故而造成第36條也違憲。目前僅討論第36條違憲,實在是忽視其「來由」。
四、其他人意見
一般支持「強制」拆除王家者,主張意見為:
1、公共利益
2、王家所屬地形一者,在都更後面臨包覆;二者,未來建築有其侷限
3、王家未積極參與,致損失權益。
4、王家待價而沽。
第一點之公共利益,由上之陳述即可明之,並未阻礙公共利益之進行;至於第二點,原來王家之建築物已成形,且無任何變動需要。第三點之疑問更大,因為沒有文件同意,即是「沒有同意」,怎麼可以認定為「已經同意」呢?第四點,則更是建商之問題,若是買賣不成,則應該自行離去找買賣,怎麼可以買賣不成反倒搶劫呢?
依法行政,是一項重要的原則,可以確保法的執行與法的安定;但,如今問題,在於法的「原則」性出了問題,並不是「依法行政」出了問題。
法的原則譬如「根」,依法行政為「枝」,根出了問題,就生出問題枝。
強制拆除王家,乃違憲之事。
說明理由:
一、憲法條文與都更條例
1、憲法條文:
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憲法乃根本大法,所有法律與憲法抵觸無效!
2、都更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憲法條文與都更條例說明:
1、由文字上理解即可明白憲法,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力:居住自由、財產權、土地所有權及法律保留原則(在沒有必要之下,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都更條例第1條之目的自明;第25條之一即是「多數決」;第36條即是公權力代為拆遷之法律條文。
三、違憲理由:
1、所謂都更案之公共利益:
a、法律為:促進「都市整體」之更新,以增進居住人民之整體環境品質、生活與安全品質;故而並非為滿足建商之最佳利潤為目的。
b、多人共有一物之多數決概念:
x、與自家人共有:例如土地、房產…等財產物,乃「親屬」家人共有,自屬其「自家人」之多數決使用,以為決定。
y、與他人共有:例如公寓、合資或合力…等所擁有之財產物,自屬其「共有」之多數決使用,以為決定。
z、屬全國人民共有之公共利益,諸如道路、橋樑…等公共建設,自其「全國人民」之公共利益,以為決定。
2、都更條例以「多數決」決定他人財產之使用自由權力,並無公共利益之存在,此乃違憲。
該36戶乃「同意都更」與「不同意都更」之王家,並未有任何「共有」之情形,只在於建商「劃地」劃入始成為「一」,此項劃入動作,沒有任何符合「普遍性」之公共利益,只有「36戶同意戶」與建商之「利益」。雖然都更後,王家仍可擁有「住居地」,但已違反王家「意願」並改變「原貌」。整理如下:
a、建商劃地之目的,乃為其營建利益,並非「普遍性」(全國性)之公共利益,建商何以可代國家行使「公權力」而任意「劃地」?
b、同意戶與不同意戶,只在土地相鄰,並非共用「一地」,其都更建築,應以「同意戶」之土地範圍實施。
c、多數決應使用在其36同意戶之範圍內,不應超出範圍以強制劃分未在「共有」財產之情下,將他人私有財產進行多數決。
d、王家要都更與否,在於其「自家人」多數決,來決定其財產處分方式,與其他36戶無關,更與建商無關。
3、都更條例,違憲法條在於第25條之一:
第25條之一: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上述條文以「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云。未明定「協議合建」者為何及詳細內容。
如今其協議之主導方式,以建商為主,而建商之劃地以「任其意」方式為之,如此法條之「不確定」空間,建商「任其意」為之,則將使人民權力損失,王家即是一例。
由於第25條之一違憲,故而造成第36條也違憲。目前僅討論第36條違憲,實在是忽視其「來由」。
四、其他人意見
一般支持「強制」拆除王家者,主張意見為:
1、公共利益
2、王家所屬地形一者,在都更後面臨包覆;二者,未來建築有其侷限
3、王家未積極參與,致損失權益。
4、王家待價而沽。
第一點之公共利益,由上之陳述即可明之,並未阻礙公共利益之進行;至於第二點,原來王家之建築物已成形,且無任何變動需要。第三點之疑問更大,因為沒有文件同意,即是「沒有同意」,怎麼可以認定為「已經同意」呢?第四點,則更是建商之問題,若是買賣不成,則應該自行離去找買賣,怎麼可以買賣不成反倒搶劫呢?
依法行政,是一項重要的原則,可以確保法的執行與法的安定;但,如今問題,在於法的「原則」性出了問題,並不是「依法行政」出了問題。
法的原則譬如「根」,依法行政為「枝」,根出了問題,就生出問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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